强降雨致京广线部分普速列车停运 铁路部门建议优先选择高铁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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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不同法系之公私合作契约的简要分析,以法国、德国与英国、美国为例,发现其范围各不相同,但都有其历史基础,及演化而来的配套权利保障与救济制度。

于是,有的地方自治体开始修改信息公开条例,增加相关根据条款。2010年行政透明化研讨小组总结报告即所谓大臣案中,作为5-(2)写明,伴随(1)的公开申请手续费的废止与公开实施手续费的减额,应当明确正当的公开申请以及正确利用被公开信息等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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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注意避免发生轻易做出不公开决定(拒绝)的情形。因此,同一申请人针对同一事项反复提出申请,或者一次性要求公开大量的行政文书等行为,是否相当于公开申请权的滥用成为问题[8]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行初字第353号行政裁定书。[21]总体上,两种思路均聚焦申请人的主客观两层面,并援引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价值基础。对于数量众多的申请,不能因个别申请符合《条例》就认定所有申请均合法,反之亦要避免。

申请行为对社会造成负担的可接受程度,亦是域外判定滥用行为的考察因素之一。[17] 三、对滥用申请权既有判断标准的批判性分析 在梳理上述案件后,我们获得的一个深刻印象是,法院通过各种元素的展示和价值的宣示来努力使人信服:滥用申请权是不能被支持的。[22] 关于此点,康德在其道德哲学——道德与法均是规范,因而其内在逻辑的共通性毋庸置疑——中的概念设定,即准则与法则的界分有启发意义。

本案中,《佛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13条第(2)项将违法行为被新闻媒体、网络曝光,引起较大社会负面影响作为从重处罚的事由,被告在诉讼中对此未予援引。[45]关于法源分量论,参见雷磊:指导性案例法源地位再反思,《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第277页。二、个别情况考虑义务论 正如我们在周文明诉文山交警案中看到的那样,行政机关负有个别情况考虑义务实际上可以翻译为这样一个命题: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可以且应当逸脱裁量基准,哪怕该裁量基准是其上级的作品。[60]这两种分属于不同时代的行政裁量观念同时呈现于我国当下,耐人寻味。

如,同样是个别情况考虑义务论,在法定义务与基于裁量本质论的个别情况考虑义务之间,行政裁量理论的含量差异巨大——前者看起来只是在适用法律,后者才作为适用法律的前理解明确提示了一种行政裁量观念(裁量一元论)。这一说明同样适用于②裁量基准虽已设定、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有意不适用它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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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裁量一元论与裁量二元论之争作为相关判例理论的分析框架,有着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①《条例》虽然要求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但现况是各相关部门只实现了本地区的信息共享。(二)法律框架内的政策性考量 不过,如果法律法规所预留的框架足以容纳下第二种意见,或者说法律法规在立法当时就将现况和政策考虑进去,那么第二种意见作为一般论(与本案无关)则可以说提示了一种裁量基准的可能形态:行政机关在法律框架内,以行政的意志创设必要的决定标准(毛雷尔语)。[25] 裁量基准有两种形态,一种是事先成文化的,另一种是作为裁量理由的。

不是将之作为法定标准的具体化,而是在创设必要的决定标准。另一方面,法律原则的适用必然指向个案情况的考量。②可能是原告既未要求审查裁量基准,法院也未对其合法性进行确认或评述,就认可或要求被告适用该裁量基准(至于被告适用该裁量基准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则完全是另外一个问题)。摘要:  行政裁量制度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问题:在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中,应如何对待其根据或参照的裁量基准?对此,我国出现了几种方向各异的判例理论:有的认可或者要求行政机关严格适用裁量基准,甚至事实上将之作为裁判规范。

[58]如,国家税务总局在2014年发布了《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第23号),将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本年度采取按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款,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10万元的,作为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条件。显而易见,一般裁量与个别裁量可能发生冲突,此时应当审查一般裁量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具有适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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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这个问题的适例是濮阳市三冠实业有限公司与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判决书案,[2016]豫09行终75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3日审结。[60]参见王天华,前注[6],第24页。

被告根据其从原告处取得的《餐厅每日客人消费报表》,认定其违法所得为46137元。对此,被告答辩说:①公交管[2013]455号在2015年5月7日才由省公安厅发文落实,原告的超速驾驶此前已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故而被告对其按原代码作出罚款处罚是正确的。[15]显然,上述判示和评析包含着这样的判断:被告应用的电脑应用平台(只能统一适用的裁量基准)屏蔽了裁量本质所要求的个别情况考虑义务,是系争行政处罚违法的起因。[5]参见王天华:裁量基准与个别情况考虑义务——周文明诉文山交警不按‘红头文件处罚案评析,《交大法学》第2卷,第229页。反言之,裁量基准不过是事先成文化的裁量理由而已。正因立法时已考虑到我国实行交强险费率浮动机制,……法律才有‘投保(交强险)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如此繁杂的表述; ②相关法律条文可从旁印证。

前两者起中介作用,通过这两个法律原则的中介裁量准则发生外部效果。如,在玉庆公司诉信阳物价办案中,[43]原告主张: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援引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不是正式法律渊源,不应适用。

第二,被告一直对发生在该路段的超速行驶行为实施上限处罚。[28] 本案中,原告因赌博受到被告的行政处罚,双方就原告的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0条规定的参与赌博赌资较大、情节严重有争议。

这是否意味着这些案例所立足的行政裁量观念,与裁量一元论有着本质的不同? (一)理由的缺位 探究这些案例背后的行政裁量观念,需要从其采用这一立场的理由入手。当然,考虑到我国特殊的政商关系现状以及税务行政的特点,小型微利企业是由国务院税务主管机关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具体化,还是由各地税务机关配合当地的工商新政在本地范围内分别具体化更为妥当,可以在同法第28条的法律框架内展开讨论。

具体而言,参赌人员为逃避打击,想方设法使赌资难以确定这一情况,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所未预见的个别情况。毋庸讳言,伴随着特殊时期不确定法律概念(如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的权宜性、一刀切式扩大解释的运动式执法,病根即在于此。这种分歧的背后是裁量一元论与裁量二元论的对立。参见王锡锌:自由裁量权基准:技术的创新还是误用,《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第40页。

如前所述,法律生活是复杂的,远非法律法规→裁量基准→行政行为这种逐级递进的简单图式。但若按照原告的理解,被告还应按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以交强险基础保险费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的乘积确定原告投保交强险的最终保险费,并据此确定罚款金额。

下面以裁量基准司法审查论为题,对这些解法顺次予以考察,并尝试对其加以统合性说明。本案还是公报案例,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0期。

[30] 本案属上述之③裁量基准虽已设定、但裁量基准本身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对个别情况加以考虑(裁量基准本身课予行政机关以个别情况考虑义务)的情况。[32]余彬与珠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行政管理、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行政判决书案,[2016]粤04行终6号,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6日审结。

写作过程中先后两次在会议中接受了高家伟、刘飞、何兵、成协中、赵鹏、张力、朱芒、章剑生、李洪雷、宋华琳、凌维慈、王贵松、陈越峰、赵宏、李泠烨、杜仪方等同行的批评,笔者获益良多。例如,德国学者毛雷尔在谈到裁量准则外部效果时,指出德国学界对此有不同观点。被告辩称:其所使用的全省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已设定此类违法行为罚款数额为500元,因处罚均要通过该平台出具及打印决定书,故无法对罚款额度进行调整,无自由裁量权。[59]就本文所涉猎的案例而言,梁占峰诉广州交警案二审判决的问题就在于,过多地考虑了行政便利而逸脱了法律框架。

对此,被告上诉称:《自由裁量实施标准》是省质监局制定和出台的内部适用的自由裁量标准,省质监局有权解释和适用。这是本案所能得到的最为融贯的说明。

[43]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信阳市物价管理办公室处罚上诉案,[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10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27日审结,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2期。[47]北京金洋天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2006]一中行终字第668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7月27日审结。

[58]如果说《企业所得税法》第28条将之作为税收减免措施的条件加以规定,意图即在于为税务机关根据宏观经济形势调整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留下空间,那么这种具体化形态的不同,原则上就是没有问题的。[33]黄昌富与珠海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其他行政判决书案,[2016]粤04行终27号,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12日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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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合法性是一个未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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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团队与审判业务庭双轨运行,如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组建审权、事权双模运行的审判团队,保留审判庭,形成院一庭一团队三个管理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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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惩戒措施丰富并合理运用政治经济手段,不仅确立议员违纪的惩戒原则,还制定合理的惩戒措施,以避免惩戒失当造成新的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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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行终21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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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由此可见,基于各项制度之现状,现行行政合同制度对行政主体完成公共管理任务之保障,其实强度远大于对合同相对人之权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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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否则在私法自治的契约中,合同相对人在大多数情况下,却只能在行政机关事先拟好的格式合同上签字,相对行政主体而言,实际上是受到了更具强制性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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